國立虎尾高級中學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代表選舉法
經114年8月11日班代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國立虎尾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七條之規定,制定學生會會員行使選舉權之辦法。
第2條【選舉方式】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二、學生會正副會長,由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三、學生代表,以普通、平等、間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四、學生代表,由班級代表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3條【主管機關】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選舉委員會。
二、學生會正副會長、學生代表之選舉,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三、前項辦理選舉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依法編列。
第4條【委請會員辦理事務】
一、主管機關在辦理選舉期間,得委請學生會幹部、部員或學生會會員協助辦理事務。
二、前項對會員之請求,不得向各組候選人提出。
第二章 選舉
第一節 選舉人
第5條【選舉人】
凡學生會之會員,具有選舉權,為選舉人。
第6條【投票所】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投票所投票。
第7條【選舉權之行使】
一、選舉人投票時,應憑足資證明會員身分之證件領取選舉票。
二、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陪同之人在場,於投票所管理員之監看下,依據本人意思,提供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依據本人意思,提供協助或代為圈投。
三、前項陪同之人,以陪同一人為限;同一身心障礙人士之陪同之人至多一人。
四、第二項陪同之人或協助代為圈投之管理員,不得對任何人洩漏身心障礙人士之圈投結果。
第8條【領取選票】
一、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
二、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經投票所管理員會同主任委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第9條【選舉時間】
一、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指定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正副會長選舉、罷免與創制案、複決案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10條【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由主管機關編造,應載明班級、姓名、座號和學號。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第11條【名冊保密義務】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12條【選舉人人數】
選舉人名冊編造完成後,由主管機關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 候選人
第13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學生代表候選人須具備選舉人資格。
第14條【候選人之登記】
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學生代表候選人,應備妥登記參選表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登記時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二、同一組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登記。
三、第一項登記參選之表件內容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之,但應載明候選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及政見。
四、前項之政見以一千字為限。
五、第一項登記參選之表件經主管機關受理後,不得申請更正。
第15條【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登記申請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
一、主管機關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之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二、本法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曾因國立虎尾高級中學學生會組織章程第19條第1項或第29條第1項遭解職者。
四、當選人就職後辭職者,不得參加當期間之補選。
第16條【初審會議】
一、主管機關於登記截止後,應於一週內召開初審會議。
二、初審會議召開時應查核下列各項主管機關規定之表件資料。
三、前項之內容有偽造情事或不符規定者,應不准其登記。
四、如經初審會議後無人通過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一日。
五、主管機關應於初審會議結束後三日內公告審查結果。
第17條【候選人之姓名號次】
一、候選人資格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其姓名號次由主管機關通知各組候選人公開抽籤決定之。
二、前項抽籤時間授權主管機關決定,唯原則上應在初審會議上為之。
三、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主管機關在場監察。
四、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抽定。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18條【選舉公告】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辦法,須載明選舉種類、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候選人登記,應與選舉辦法一併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但重行選舉、補選,不得少於二日。
三、候選人名單。
四、選舉公報。
五、選舉人總數。
六、當選人名單。
公告得以書面資料、佈告、網路公告等方式為之,選舉公報應送達各班,並分別張貼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無人登記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一日。
第一項第一款之選舉辦法發佈後應送班代大會備查,如有修正時亦同。
第19條【選舉公報之編印】
一、主管機關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個人簡介、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二、前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
三、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主管機關;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四、個人資料為主管機關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五、候選人個人簡介及政見,應於申請登記時繳送。
六、繳送之資料於受理登記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修改或更換。
第20條【撤銷候選資格】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投票前資格不符第15條之規定者,投票前由主管機關討論通過後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第五節 選舉活動
第21條【選舉活動期】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學生代表選舉,候選人選舉活動期間為主管公告之日期至投票日當天。
第22條【選舉活動應遵守規定】
一、候選人之選舉活動應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前項規定應於選舉活動期開始三日前公告之。
三、選舉活動之違規事項由主管機關裁定,違反規定者須於收到警告後十二小時內改善,屢勸不聽者以第26條之規定處理。
四、任何會員不得有以下情事:
(一)、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
(二)、妨害其他候選人或會員舉辦或從事競選活動。(三)、從事競選活動時製造噪音。
(五)、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於收到警告後需立即改善,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23條【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之禁止行為】
主管機關之委員、辦理選舉事務人,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臺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
第24條【宣傳注意事項】
一、競選廣告物之張貼,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違反社會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二、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二)、觸犯其他本會法律或我國法律規定。
第25條【政見發表會】
一、主管機關應舉辦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之政見發表會,政見發表會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應於舉辦日之一週前公告。
二、政見發表會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主持。主管機關並應紀錄政見發表會之內容,於選舉活動期內公佈之。
第26條【候選人身分之刪除】
候選人有違反本節規定且屢勸不聽者,得由主管機關討論並報班代大會同意後,於選舉前刪除其候選人身分。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27條【設投票所】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應視選舉人分佈情形,分設投票所;投票所不得設置於妨礙身心障礙者行使投票權之地點。
第28條【選舉票】
一、選舉票由主管機關依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於投票日前一日交主管機關之主任委員會同各投票所管理員點清。
二、前項選舉票應刊印各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並依正副會長之順序排列。
第29條【投票】
一、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二、第一項圈選工具,由主管機關依照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30條【開票】
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教職員、學生、候選人入場參觀開票;開票完畢,主管機關主任委員立即宣佈開票結果。
二、投開票完畢後,主管機關應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按各投票所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由主任委員簽名或蓋章,並存放於特定地點,其地點授權主管機關決定。
第31條【無效票認定】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選項以上。
二、不用主管機關製發之選舉票。
三、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何選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何選項。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
九、不用主管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十、無效票之判定詳細標準依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佈為準。
第32條【投、開票所管理員】
一、投、開票所各置管理員若干人,皆須為主管機關之選舉事務員,辦理投、開票工作。
二、投票所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協助投票。
(四)、維持投票秩序。
(五)、其他有關投票之工作。
三、開票所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唱票、記票。
(二)、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三)、維持開票秩序。
(四)、其他有關開票之工作。
第33條【驅趕選舉人】
一、在投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員應會同主任委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屢勸不聽。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公開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者。
(四)、故意撕毀選票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投票所經發現者。
(五)、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候選人或罷免案相關之旗幟、徽章或服飾,不服制止。
(六)、除執行公務外,攜帶行動電話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者。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電話,不在此限。
(七)、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二、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三、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器材。
四、在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員應會同主任委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他人,屢勸不聽。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屢勸不聽。
(四)、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34條【相對多數決與重行投票】
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兩週內重行投票。
二、重行投票,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由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唯如票數又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35條【同額競選】
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之候選人僅一組登記參選時,其選舉票應刊印各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相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不受本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項選舉投票時,有效同意票須達選舉人總額五分之一以上,始為當選。
三、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二週內,完成重新選舉投票。
四、第一次選舉如未產生正副會長,則另期補選。補選投票率通過門檻降低到10%,且同意票多於不同意,即為當選。如第二次補選仍未達門檻,則由班代會議票選出學生代表。
第三章 附則
第36條【準用我國法規】
本法規定如有不足,依序準用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唯如有爭議者,應移請評議委員會解釋。
前項準用法規範圍包含其相關子法。
第37條【本法修正前之選舉案適用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38條【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之改定】
一、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已致使或可預見其致使選舉無法正常舉辦者,主管機關得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或場所,唯屬改定日期者,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二日前公告。
二、選舉、罷免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主管機關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或罷免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39條【數額計算】
本法所有數額,如計算數值尾數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40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41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起施行。